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東簡,6,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逾七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原任職於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之替代役男(役籍號碼L00000000號),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八時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經內政部於同年九月五日核定停役,並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東簡字第二三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

、本院九十一年東簡字第二三九號簡易判決書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為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本應善盡職守,前於九十一年間無故擅離職役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甫回役即再犯本案,且經服役單位多次規勸,均置之不理,迄今仍傳拘無著,逃避對國家應負擔之義務,其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附記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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