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張豫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未裁判確定一節,業據本院審閱上開案件之卷宗屬實,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八個月,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