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簡,14,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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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丁○○
丙○○
庚○○
戊○○
己○○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因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甲○○、丁○○、丙○○、庚○○、戊○○、己○○共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各褫奪公權壹年;

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補充:(一)被告等人於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二)並有臺東縣選舉委員會函附之臺東縣綠島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候選人名冊、投開票結果,被告甲○○、丁○○、丙○○、庚○○、戊○○、己○○等人遷入臺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四鄰公館四七號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等人為求特定候選人即被告乙○○當選,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惟其等素行尚佳,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末查被告庚○○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餘被告則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係依被告丁○○以外之其餘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被告丁○○部分,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部分外,其餘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如檢察官、被告丁○○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記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從重主義)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妨害投票正確罪)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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