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簡,16,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東縣池上鄉○○村○鄰○○路三十七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追求一己之快感、未對他人造成損害、至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