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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諾基亞八五○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後某時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之某時許,至位於臺東市○○路○段六四二號「忠宏汽車保養廠」,因見甲○○所有之易利信T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片,SIM: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留置在其所有,於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駕駛至上開保養廠維修之車號P五—六五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
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五十七分三十九秒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二十五秒止,連續在臺東縣綠島鄉等處,或以上開行動電話連同SIM卡,或以上開SIM卡插入自己所持用之諾基亞八五○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無線方式,盜用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號色情電話,共計撥打之通話金額為新臺幣三萬六千零四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
嗣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電話通知甲○○其所申請之上開行動電話遭盜打後,由甲○○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使用人基本資料一紙、被害人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十一日止之通話記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九十二年五月份電信費收據影本一份、警方調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之通話記錄一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人基本資料及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之通話記錄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被告先後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多次盜打行為係接續行為,尚有未合。
被告竊取行動電話(含SIM卡)之目的,在於持以盜打獲取不法之通信利益,所犯竊盜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貪念,誤觸法網,已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接受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諾基亞八五○型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電信器材,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記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六十條
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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