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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其先後竊取六件衣服之舉動,時間密接,堪認係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目的而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為之科刑)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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