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己○○
丑○○○
寅○○
壬○○
丁○○
庚○○
子○○
丙○○
甲○○
卯○○
乙○○
辛○○
戊○○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一0五六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主 文
癸○○、己○○、丑○○○、寅○○、壬○○、丁○○、庚○○、子○○、丙○○、甲○○、卯○○、乙○○、辛○○、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己○○、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丑○○○、壬○○、丁○○、庚○○、子○○、丙○○、甲○○、卯○○、乙○○、辛○○、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癸○○為台東縣第十七屆綠島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明知己○○、丑○○○、寅○○、壬○○、丁○○、庚○○、子○○、丙○○、甲○○、卯○○、乙○○、辛○○、戊○○等十三人均未有居住於該選區內之台東縣綠島鄉南寮村南寮一0二之六號戶籍內之事實,為使其等取得選舉人之資格,而影響選舉結果,竟分別與上開十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移戶籍之非法方法」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被告等人所為虛報遷入戶籍而取得投票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又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
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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