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簡上,35,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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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
為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六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文化局側門與甲○○、綽號「阿輝」等友人共同飲酒後,藉著酒意方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趁丁○○忙於展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丁○○所有未上鎖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S八─九○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擅自進入該車內著手搜尋財物,正欲下手行竊時,為路人蔡文階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打開丁○○之車門搜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九時許就開始在現場附近喝酒,甲○○也是九點多就在那邊喝了,後來認識的朋友就開始陸續加入,一直喝到中午仍繼續喝,伊與甲○○均未吃午飯,亦未離開現場,到了下午時,因大家都沒有香煙,甲○○說他車上有,叫伊去拿,他並未指明其車子係哪一台,只比說車子在那一邊,因伊之前未看過甲○○之車子,所以才將丁○○之車子誤認為甲○○之車子,而開錯車門找香煙,且當時伊已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當天下午開紅色大發轎車經過南京路時,跟被告打招呼,就下車與被告聊天一下,同時喝一杯,喝一杯酒後就走了,伊開的紅色大發轎車買了十幾年了,被告之前也有看過,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因被告當時向伊要香煙,伊就告訴他車子停在路旁,他也沒有拿鑰匙,就過去拿香煙了等語。
被告亦當庭表示對證人前揭證詞並無意見,足證被告供稱之前未看過證人之車子,及與證人於案發當天從早上喝到下午等情,均與事實不符,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㈡證人甲○○所有之車子係大發廠牌993CC紅色轎式客車,此業據證人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調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害人所駕駛之車子係法國進口標緻廠牌白色轎式客車,此亦有彩色照片六張附卷足憑,上揭二車輛無論於廠牌、車身顏色、外形等各方面,均有顯著之差別,被告既早已知悉證人所駕駛車子之外觀,甚至於案發前亦親眼目睹證人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並與其打招呼後一同喝酒,被告豈有無端認錯車子之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已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
惟本件案發時間係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經警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六一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一紙在卷可佐,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林棟樑博士所編製之「呼氣、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被告於案發當時之酒醉程度為「輕醉」,呈現症狀為「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參之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詢問時,亦表明其可清楚陳述,並就案情向警方具體描述,此亦有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喝酒,但其神智仍然清醒,其辯稱案發時已喝醉不省人事乙節,顯與事實有違。
綜上查證,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害人即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警詢時之證言、車籍資料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
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過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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