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聲,24,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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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小包(淨重共約零點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路「洋洲飯店」前,被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聲請書誤為零點一五公克)、安非他命四小包(淨重約零點六公克)均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被查獲時之修正前上該條例同條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銷燬沒收之,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前及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定 。

三、上開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甲○○所自承(參警卷第一頁背面),而上開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參毒偵卷第二十四頁),此外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參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號卷),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白色結晶四包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則依前開規定,不問扣案毒品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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