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聲,88,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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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東市○○街「新東京旅社」前,被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一0公克)係屬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被查獲時之修正前該條例上該條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銷燬沒收之,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論屬於犯人與否,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刑法第四十條後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甲○○經警當場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重約零點零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經被告所自承(參警卷第二頁背面),且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九頁、本院卷),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臺東縣衛生局煙毒麻醉藥品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考(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卷第二十三頁),足徵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則依前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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