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聲,88,200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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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之原
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內關於扣案海洛因壹小包「含袋重約零點零貳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淨重零點壹零公克」。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扣案海洛因一小包係記載「含袋重約零點零二公克」,惟扣案海洛因一小包之正確重量為「淨重零點一0公克」業於主文欄記載明確,堪認上開錯誤顯係誤寫,因其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如上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峻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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