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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以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行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依前述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鄭峻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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