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自,1,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甲○○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以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自訴須委任律師代理行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代理行之,依前述說明,起訴之程式顯有不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鄭峻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