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訴,175,200507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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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
  4.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時分,甲○○與丁○○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
  5. 三、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
  6. 四、甲○○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右揭住處內受丁○○之委託
  7.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10.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三
  11. 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以其警詢
  12. 三、辯護人另辯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搜索逾搜索票記載期限,搜索並不
  13.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14.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15.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
  16. (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之自白,均核與證
  17. (三)末以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
  18.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
  19. 三、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槍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槍管行為,辯
  20. 四、販賣槍枝、子彈予牟振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子彈之
  21. 五、持有制式子彈、製造土造及改造子彈、寄藏槍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丙○○、
  23. 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
  24.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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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第一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貳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及土造子彈貳顆、工業用子彈壹佰拾叁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壹包、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及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貳支、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改造及土造子彈貳顆、工業用子彈壹佰拾叁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十一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三五巷二八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重約一錢(三.七五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

復於九十三年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上述住處內,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約一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丙○○;

旋又於約二週後之某日,又在同一處所再以六千元之價格,販賣四分之一錢(約一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予丙○○施用。

二、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凌晨時分,甲○○與丁○○基於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由丁○○以電話聯繫甲○○攜帶重量約0.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至臺東縣臺東市東之鄉飯店二一二三號房內,將該一小包毒品無償轉讓予吳汝姍施用。

三、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中旬(農曆過年前)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友人車上腳踏板下拾獲口徑九mm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一顆,竟未經許可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右揭住處內。

其後又自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在其右揭住處內,意圖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鑽、鎢鋼鑽頭等工具,接續貫通不鏽鋼管而未經許可製造手槍之主要零件槍管三支(其中二支因切割不當損壞而未能得逞)。

甲○○於同時期,在其右揭住處內,以附表所示之工具及銅條車磨而成之八mm及九mm金屬彈頭,並在玩具金屬彈殼內填裝工業用火藥後,未經許可接續製造子彈三顆。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制式九mm子彈一顆、九mm土造子彈一顆、八mm改造子彈三顆、製造完成之槍管成品一支、尚未製造完成之槍管半成品二支、不鏽鋼管二支、玩具手槍三支、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工業用子彈一百十三顆及彈頭與彈殼之半成品一包。

四、甲○○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右揭住處內受丁○○之委託並收受鄭某所交付,以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並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將上述槍彈藏放在住處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

同年四、五月間某日,甲○○復另行起意,在其住處內收受陳有乾交付之土造子彈三顆,亦將之藏放於其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子彈。

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晚間十時左右,甲○○為圖牟利,在臺東縣新生路一三五巷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二萬元之價格,將上述寄藏、持有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另一顆不具殺傷力)販賣予牟振宇(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花蓮憲兵隊、臺東憲兵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三十七巷二十二號牟振宇住處內搜索查獲,並扣得上述槍彈,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部分:經查證人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傳喚而未到,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曾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一情,均經其明確證述一致在卷。

且丙○○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於警詢中未受任何不法侵害。

而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為警逮捕後詢問時,供稱:「(警詢:有誰向你購買毒品,向你購買的人都是購買何種毒品?)大約有兩三個人,都是購買海洛因。」

、「(警詢:跟你買的是何人?)丙○○、黃太文....」(二六一八七0警卷第六頁)及嗣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八頁)、甚至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聲羈卷第八頁)時,均自白(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詳後述)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是以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於偵查中經結證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自應認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具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自白之任意性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承警詢時之供述、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供承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未受不法侵害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十頁、第二十六頁、第九十二頁、聲羈卷第十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經先行勘驗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錄音錄影結果,顯示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因錄音內容雜音過大,聲音無法與筆錄內容核對,惟依錄影結果內容顯示為始末連續錄影,且未發現被告有何不適之情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之錄音為始末連續錄音,被告回答語氣平順自然,並無恐嚇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

至此,被告即表示無需再勘驗其他偵查中及警詢時之錄音。

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二十五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曾暫停訊問,迄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因被告表示精神狀況正常,可以繼續接受訊問等語,始再續行訊問一情,亦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

再者,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之自白係因警察在訊問時,以污點證人方式利誘自白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接受警詢時表示「我已深感悔意,請檢察官以污點證人身分從輕量刑,我很樂意配合檢察官及警方偵辦案件」,則被告顯然知悉自己身分而請求從輕量刑;

再觀之該次警詢之內容,均係在調查被告販賣毒品之網路,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以在毒品交易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得減輕其刑,係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得合法享有之寬典,以此作為取得被告自白之原因,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禁止不正方法之利誘行為。

準此,辯護人辯以係利誘取供云云,即不足採。

是以本院綜上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結果,認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堪認定。

三、辯護人另辯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搜索逾搜索票記載期限,搜索並不合法云云。惟按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無非在確定令狀搜索原則並達成明確性之要求,避免過度或恣意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然偵查行為之形成,往往受限於偵查對象、犯罪行為態樣、採證困難程度而有所不同,是以本院認搜索所載之有效時間,偵查機關固應予遵守,惟倘已遵期開始實施搜索行為,然因搜索必要而致搜索結束時已逾票載有效時間,尚不能認係逾期搜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亦同此見解)。

查依卷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核發對被告搜索之搜索票記載,搜索有效期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九時起至同年月十八日十八時止等情,有搜索票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搜索期間則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十八時五十分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一紙附卷可考,則依前揭說明,本案對被告之搜索開始時既在搜索票所載之期限之內,則搜索自屬合法無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峰」、丙○○等人,係渠等至伊住處,欲一起出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買何種毒品?)海洛因。」

、「(第一次在何時、何處買多少?)我第一次和甲○○見面是葉明鋒帶我去甲○○,甲○○是拿一錢海洛因給葉明鋒,說好讓葉明鋒拿去賣賺錢,葉明鋒賺錢之後,再把一錢海洛因的錢給甲○○,這是去年十、十一月間的事,當天有介紹我認識甲○○....,另外他有兩次賣我羊半錢的一半就我們所謂的四一,價格為六千元,這兩次也都是在他家買的。」

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一)第一0五頁)。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有誰向你購買毒品,向你購買的人都是購買何種毒品?)大約有兩三個人,都是購買海洛因。」

、「(跟你買的人是何人?)丙○○、黃太文、吳貴良(譯音綽號叫阿三)等人向我購買海洛因。」

(參警二六一八七0號卷第六頁)、「(丙○○你如何認識?)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左右由葉明峰(綽號阿峰在從事油漆工)帶丙○○到我家,我才認識。」

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一)第四十七頁反面);

偵查中供承:「(你是否有賣海洛因毒品給丙○○、黃太文、吳貴良等三人)是。」

、「(這三個人的名字是否你告訴警察的?)是的。」

、「(你何時、何處賣給丙○○?)今年過年期間在臺東市○○路的家裡。」

、「(賣多少給他?)第一次賣六千元,四點一公克(按應係四一之誤);

第二次是過年隔大概一個禮拜之後,也是在我家裡賣六千元,重量相同。」

(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八、九頁)、「(你有在今年過年期間和過年後一個禮拜左右前後兩次在你家裡賣海洛因毒品給丙○○?)沒錯。」

、「(當天有提到四一是何意思?)就是四分之一錢,重量為零點九到一公克之間,剛才我說的兩次,我賣給丙○○都是賣四一價格六千元。」

(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二十八頁)、「(你先後一共多少次賣海洛因給丙○○?)兩次,都是沒有拿錢」、「(你第一次和丙○○見面的時候,丙○○是否由葉明鋒帶去你家的?)對。」

、「(你第一次和丙○○見面那天,有無把一錢的海洛因交給葉明鋒?)有。」

、「(這一錢的海洛因賣給葉明峰的價錢是多少?)壹萬五千元,他先拿去用,賣了之後再把錢給我(按依勘驗錄音結果有所修正)。」

(參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一)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於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亦自白有販賣毒品予丙○○等語。

(二)是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之自白,均核與證人丙○○所證述情節相符。

況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乙節,係被告在為警逮捕後警詢時,自行表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其人,並非經警提示後方行提及,有被告前揭警詢時自白之筆錄可稽;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有葉明鋒其人,且有收到一萬五千元等情,足見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及丙○○,應堪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稱,係葉明鋒與丙○○前往其住處要一起買毒品,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丙○○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末以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實情,惟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法定刑度其甚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海洛因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是本院雖因被告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海洛因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仍堪認定。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之犯行,辯稱:所交付予吳汝姍者,僅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九十三年三月間,吳汝姍住在東之鄉旅社十二樓,丁○○打電話告訴伊被告吳汝姍人在難過,要伊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汝姍施用,伊就拿了0.三公克左右給被告吳汝姍,且當場有看到吳汝姍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後施用才離開等語(參偵字第一四二四號卷(一)第四六頁、第九八頁),核與證人吳汝姍、丁○○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一二三頁、第一三四頁以下),且經證人吳汝姍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具結證述不虛。

吳汝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而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外觀迥不相同,被告亦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送強制戒治,則就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不同,應甚為明瞭且無誤認之可能,是以此部分被告確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一情,應堪認定,其嗣後翻稱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係避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製造槍枝主要零件槍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製造槍管行為,辯稱:扣案之槍管成品一支及半成品二支均從不知名朋友處取得,伊並無車製槍管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即供稱:「白鐵鋼條我要看看能否當成槍管使用,電鑽是要鑽槍管的,虎鉗我是用來固定槍管以便鑽孔用路...」(參警二六一八七0號卷第五頁);

偵查中供稱:「(鋼條是你用來製造槍管?)沒錯。」

、「(槍管是否你自己車的?)一支已經車好了,另外兩支車壞了。」

等語;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亦供稱,自九十三年五月開始改造,並採購器材等語。

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管成品一支、半成品二支及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為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曾翻稱:找陳文雄去鐵工廠車,但陳文雄沒去;

是我拿去高雄叫人家車的;

六月十九日因毒癮發作所以亂講云云(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二九頁、第四十頁、第五八頁)。

惟被告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自承有改造犯行,且供稱警詢、偵查所言均為真實且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足認其嗣後翻異前詞,應係事後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而槍管係屬其他各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六)臺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函公告在案,是以被告確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犯行,尚堪認定。

四、販賣槍枝、子彈予牟振宇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二萬元係伊向牟振宇所借,故將槍枝及子彈質押在牟振宇處並非販賣云云。

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羈押聲請時(參警二六一八七0號卷第四頁反面、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五十八頁、第九八至九九頁、第一三九頁)均坦承不諱,且就販賣之價格、地點,如何交付,甚至就該六顆子彈之來源均供承甚詳,核與牟振宇在警詢、偵查中所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二六一八六0號卷第七至八頁、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

而牟振宇因持有本件槍枝復經本院判處罪刑,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裁判書一份在卷足憑。

此外,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核發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三花檢東忠聲監續字第000一二二號通訊監察書交花蓮縣警察局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參警二六一八六0號卷第二二至二八頁)。

且依該譯文內容顯示,牟振宇尚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購買後打電話向被告表示為何原本應有十發子彈,但僅有六發,被告則稱二萬元就僅有六發等語,顯見此部分確係販賣而非質押無訛,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持有制式子彈、製造土造及改造子彈、寄藏槍彈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一四四頁)及偵查中(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證人陳有乾於偵查中(參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一一二頁)所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土造及改造子彈九顆扣案可稽,而該等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槍枝部分係仿FN廠一九一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依測得發射彈丸動能為二0九點四四焦耳;

子彈部分亦認可擊發而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0九七二號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三0一三0九七四號槍彈鑑定書二份在卷可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鋒、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持有制式子彈、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子彈、寄藏槍枝、子彈並販賣槍枝子彈之犯行,本件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刪除第十一條,並修正第八條,將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移列修正後第八條第四項,將原規定: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法定刑「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現行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槍管、三顆土造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均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

被告與丁○○間,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汝姍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分別寄藏槍枝、子彈及販賣槍枝、子彈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分別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其情節,均顯係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並加重其刑。

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與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販賣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一時貪圖利益致罹刑章,斟酌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均尚非鉅,情輕法重,尚堪憫恕,認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雖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行業營生,竟為一己之利,販賣毒品與他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且未經許可販賣、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其犯罪後一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及土造子彈二顆(檢察官起訴扣案子彈五顆,其中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或拆解,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及土造金屬槍管一枝均為違禁物;

未製造完成槍管半成品二支、工業用子彈一百十三顆、彈頭及彈殼半成品一包、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係供製造槍管及子彈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葉明鋒、丙○○所得價金共二萬七千元均尚未收取,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另販賣予牟振宇之槍枝及子彈部分已於牟振宇另案為本院判決確定時宣告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底、五月初某日起,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三五巷二八號住處內,企圖以自製之槍管換裝市售玩具手槍而改造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先以鎢鋼鑽頭等工具及不鏽鋼管二支為原料,製造槍管三支(其中二支於製造完成前為警搜索查獲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辯稱:該等槍枝均為塑膠材質等語。

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扣案之改造工具、白鐵鋼條係為研究如何改造槍枝使用,玩具手槍(按指扣案三枝待改造手槍)等語(參警二六一八六0號卷第五頁、偵字第一四二三號卷第七頁),惟本件扣案之改造之槍管三支,其中二支並未改造完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照片二紙附卷可參。

而已完成改造之槍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無法供扣案前揭三枝改造槍枝半成品使用,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八一二六九號函在卷可稽,則扣案槍管並非得用於前揭三枝待改造手槍,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有著手於改造槍枝之犯行,則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不得僅以有扣案之改造槍管即當然推論被告有改造槍枝之犯行。

惟此部分,檢察官既認與前揭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罪間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表
┌──┬────────┬─────┐
│編號│工具名稱        │數量及單位│
├──┼────────┼─────┤
│一  │老虎鉗          │貳把      │
├──┼────────┼─────┤
│二  │切割砂輪片      │叁片      │
├──┼────────┼─────┤
│三  │拋光片          │壹片      │
├──┼────────┼─────┤
│四  │電鑽            │貳臺      │
├──┼────────┼─────┤
│五  │銼刀            │拾貳支    │
├──┼────────┼─────┤
│六  │鎢鋼鑽頭        │貳支      │
├──┼────────┼─────┤
│七  │普通鑽頭        │叁支      │
└──┴────────┴─────┘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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