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訴緝,3,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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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黃○○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黃仁忠」署押玖枚(含簽名、指印各九枚)、「天○○」署押拾枚(含簽名、指印各十枚)、「玄○○」署押捌枚(含簽名、指印各八枚)、「玄○○」印文捌枚、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參紙(含正、反面)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代理付款授權書上申請人簽名(章)欄內偽造之「丁○○」署押計壹拾伍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

(一)先於九十年一月某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九○○巷四○○弄九號巳○○經營之昂昇企業有限公司工寮前空地,拾獲戌○○、玄○○、天○○、己○○、戊○○、乙○○、癸○○、壬○○、甲○○、辰○○、庚○○、申○○○、地○○、午○○、未○○、寅○、B○○、宙○○、亥○○、卯○○、宇○○、王炯寬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酉○○、子○○、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二紙、戌○○、酉○○之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子○○之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及玄○○、天○○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影本各一紙,共計三十四張,而上開證件影本均係上開諸人於不詳時日失竊之物,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再於九十一年一、二月間某日,在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以代刻方式偽造「玄○○」印章一顆;

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天○○、玄○○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其擅自影印自友人黃仁忠交其保管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先後於:⑴九十年三月一日,至高雄縣梓官鄉○○路十號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梓官進學特約服務中心通訊行,佯稱係天○○之代理人黃仁忠,在未得黃仁忠及天○○之同意下,接續偽填黃仁忠代理天○○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同意書」之私文書各五份,於各該申請書偽造「黃仁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各該同意書偽造「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後,連同上開黃仁忠、天○○身分證影本及天○○健保卡影本持以交付該店店員何怡諄,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申請書、同意書,致何怡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五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五支,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黃仁忠、天○○、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⑵同年月二日,復至同一通訊行,接續偽填黃仁忠代理玄○○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同意書」之私文書各四份,於各該申請書偽造「黃仁忠」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各一枚、「玄○○」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各一枚,於各該同意書偽造玄○○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印文各一枚,以同上⑴之方式,使何怡諄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SIM卡四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之行動電話四支,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黃仁忠、玄○○、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黃○○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再依報紙刊登廣告之聯絡電話尋得買主,將前揭九支行動電話及SIM卡九張,以每支(含SIM卡)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與友人徐福鴻駕車在臺東縣卑南鄉美濃村高台一號前遭警盤檢時,為警在該車內扣得戌○○等人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共三十二張等物。

(二)於九十年四月下旬間某日上午十時許,在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方之停車場,拾獲丁○○於同年月下旬上開時間前某日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同年月下旬間某日下午三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邊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內,向友人王文彬(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確定)索得照片一幀,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上之丁○○照片除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換貼王文彬之照片在丁○○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足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旋至某不詳便利商店,將該變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影印後,即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丟棄在該便利商店圾垃桶內。

嗣竟承續前開概括犯意,並與王文彬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震旦通信行,推由王文彬持上開變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丁○○」之名義,佯稱欲以信用卡轉帳方式申購三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優惠專案手機門號,接續在遠傳信用卡友優惠專案─MOTOROLA T2988(起訴書誤為「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紙(一式二份,下稱T2988服務申請書)、遠傳信用卡友優惠專案─MOTOROLA T2688手機組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一式二份,下稱T2688服務申請書)、遠傳代理付款授權書九紙(一式三份,下稱付款授權書)上之客戶簽名欄內偽造「丁○○」之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並將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各)三紙,分別黏貼在T2988及T2688服務申請書上,以此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向該通信行員工A○○申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三支,共價值約一萬五千元,使A○○陷於錯誤,交付摩托羅拉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三支,並交付前揭門號SIM卡三片以供其等使用,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丁○○、震旦通信行及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得手後,黃○○於同年月十四、五日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將前揭三支行動電話與SIM卡三片,以不詳售價,出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嗣因該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信用卡轉帳申購,尚有缺件,經A○○以王文彬所留聯絡電話通知補件,惟查無此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對於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王文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人丁○○、子○○、丙○○、辰○○、亥○○、壬○○、辛○○、己○○、戌○○、癸○○、戊○○、天○○、玄○○、告訴人A○○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何怡諄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函附用戶門號申請資料一份、上開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使用門號同意書」、黃仁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九紙及玄○○、天○○健保卡影本在卷及扣案之證件影本三十二紙足憑(扣案字號:本院九十三年訴緝字第四號九十年度保管字第四六二號),復有偽造之T2988、T2688服務申請書、付款授權書十五紙在卷可稽,而上開偽造之T2988、T2688服務申請書上之指印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共犯王文彬右姆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八八九二八號鑑驗書在卷可證。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玄○○」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

其分別以一接續行為偽造「黃仁忠」、「天○○」、「玄○○」署押各九枚、十枚、八枚,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玄○○」印文八枚,並以一接續行為偽造「丁○○」署押十五枚及黏貼變造身分證影本三紙(正、反面)於服務申請書及付款授權書上各聯,各係屬單純一罪。

又被告偽造印章後蓋用而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王文彬就事實欄一、(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侵占行為而同時侵害戌○○等多人之法益,及先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侵害黃忠仁等人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四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九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七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三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持拾獲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已影響交易秩序、相關證照核發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使用門號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人欄內偽造之「黃仁忠」署押九枚(含簽名、指印各九枚)、「天○○」署押十枚(含簽名、指印各十枚)、「玄○○」署押八枚(含簽名、指印各八枚)、「玄○○」印文八枚,及偽造「丁○○」名義向震旦通信行申請之T2688、T2988服務申請書、付款授權書客戶簽名欄上之「丁○○」署押十五枚(含簽名十五枚、指印六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共三紙,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偽造之「玄○○」印章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沒收之,惟該印章既未扣案,被告復自承已將之丟棄,為免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前開申請書、授權書及同意書等物雖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惟均已交付通訊行店員而移轉所有權,尚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證人昂昇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巳○○於警詢固指訴:伊公司工寮曾失竊,玻璃窗被破壞,損失一些冷氣機、工作器材及包括其父寅○、員工之身分證影本在內之物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詢筆錄),惟巳○○自承當時並未報案,其上開所指已乏相關事證可供查證,而上開身分證影本遭人竊取後棄置現場亦非難以想像之事,是被告自白上開扣案物係其在工寮前拾獲等語,尚堪採信,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以巳○○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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