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3,賠,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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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為本院裁定留置後,嗣經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而逕行釋放,爰依據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

但依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聲請有理由時,應為賠償之決定,無理由或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之人,經法院依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或已受感訓處分之執行後,聲請重新審理,經法院更為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其留置或感訓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檢肅流氓流例第十一條第六項(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修正前為同條第四項)亦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以其經不付感訓處分裁定確定,就留置期間聲請冤獄賠償,自應準用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自不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停止留置之日起二年內,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本院,經本院裁定留置,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留置一月,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感裁字第十五號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於同日釋放聲請人,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提起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號駁回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函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五年度感抗字第十五號裁定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五日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及聲請人而告確定乙節,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迄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顯已逾二年之聲請期間,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柯姿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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