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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二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菜市場內,因與鄭守良互毆事件,被告以嘴咬傷原告手指,並以手肘頂撞胸部,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三指表淺裂傷、後頸部、胸背部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手部有開放性傷口,為恐感染食物造成食客中毒,且頸部受傷無法招呼客人,需另聘廚師一個月,薪資四萬元;
又受傷期間就診七次,計程車費計一千四百元,醫療費計一千八百八十元;
均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
(二)原告受傷後,手、頸部無法運用,日常生活皆須他人協助,身心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同法第一九五條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健保收據一張、醫療費用收據一張、宏霖中醫診所收據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稱承認咬原告手指,有意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在臺東縣成功鎮○○路菜市場內,因與鄭守良互毆事件,被告以嘴咬傷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左手第三指表淺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且提出被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耕仁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一四二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以手肘頂撞胸部,致其後頸部、胸背部挫傷等傷害之部分,則為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所不採,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之財產與非財產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經查:(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之財產損害,經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單據三張,其中僅健保收據屬治療手指傷害之必要支出計一百元,核屬有據(同次醫療固尚有其他非被告所致傷勢,但依現行醫療給付方法,正常情形係依就醫次數計病患應繳付金錢,除有例外狀況,縱實際有超逾部分醫療範圍,亦不影響病患該次應付額度),可予認列;
至其他關於計程車資、聘僱廚師薪資部分之主張,原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該部分之損害,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關於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審酌本件原告係為勸阻被告與其女婿鄭守良互毆,而先以手掐被告頸部,致遭被告咬傷手指,惟傷勢輕微,並參酌兩造之收入狀況、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按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參照);
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含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負遲延責任,亦為民法第二百廿九條第二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月十四日由被告收受,故被告就上開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自起訴狀繕本收受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主張自即九十一年(按年度部分起訴狀固載九十二年,然對照起訴狀前後文意旨,係指侵權發生時最早就醫日期之九十一年之筆誤)三月三日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即依法無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黃怡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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