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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關山火車站附近與友人飲用高粱酒約十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S九-一四九七號自小貨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十七時二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三八七號北方約五十公尺處,因酒後駕駛能力變差,撞擊由詹炳南駕駛之車牌號碼二八○八-JN號自用小客車後逃逸(詹炳南未受傷),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在臺東縣鹿野鄉台九線三五四公里處路段逮捕甲○○,並於晚間二十一時四十六分許測得甲○○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炳南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及車燈比對照片十二張、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
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已達「茫醉」之酒醉程度,可能呈現「中度酩酊、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之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組組長林棟樑博士編製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各一紙附卷可考。
且由本件觀察紀錄表所述,被告於二十一時四十六分接受測試時,呈現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情狀觀之,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東交簡字第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犯行而受刑之宣告後仍不知悔改,及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服用酒類數量非微,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肇事,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暨不配合酒精測試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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