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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其中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述如下: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係於駕車不慎肇事後,因心中畏懼,一時失慮而觸法,所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為表示其悔改誠意,並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臺東聖母醫院捐款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充當該醫院安寧療護基金使用,此亦有撤回告訴狀及捐款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肇事逃逸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至酒醉駕車部分,因被告之前已有一次酒醉駕車之紀錄,此為第二次再犯,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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