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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紅石地區飲用米酒,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飲酒後騎乘車號XTX–二六一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至同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行經臺東縣關山鎮○○路三十號以北三十公尺處時,不慎撞擊由朱碧雲所騎乘搭載甲○○○之車號GN二–一五三號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右手背撞傷皮下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人受傷,竟為逃避刑責,未下車確認被害人受傷程度、是否有施救必要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臺東縣關山鎮○○路一九七號查獲,經進行酒精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碧雲、甲○○○及侯添財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報告表、博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零點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
又吐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
本件被告於肇事一小時後,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有前揭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輛,致發生交通事故,且於肇事致人成傷後,未下車施以救助即逃離現場,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為逃避刑責而於肇事後逃離現場,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然為使其牢記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所量處之刑,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處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拘役五十九日,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宣告緩刑二年之科刑範圍,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 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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