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交簡上,10,2005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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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所為之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雖略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本件車禍,係被害人無照且逆向行駛,致上訴人閃避不及,且被害人早已痊癒,卻仍要求上訴人支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賠償,惟因上訴人認被害人亦應負一定過失比例,故無法達成和解,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查本件業經上訴人自承其具有過失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相片十一幀及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因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援引卷附自首情形記錄表,參酌被告素行、被害人所受傷害,及本件尚未達成和解等情,引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論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併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上訴人以被害人亦具有過失,且要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且本件依證人楊全、龔昭慶於偵查中證述,參以卷內現場相片,被害人顯係在無法知悉自己行車方向號誌燈之情形下,仍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通過路口,其過失程度非輕,而上訴人已謀求和解,惟因被害人要求賠償金額過高,無法達成,並非無和解誠意,此有調解委員通知書在卷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緩刑要件)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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