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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四
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二○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家無恆產,因一時未檢,喝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撿破爛維生,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亦願接受法律制裁,為因被告身體先天患有聽障,蜂窩性組織炎併敗血症、慢性肝炎,需經常追蹤治療,再上訴人之女亦患有重大疾病,而上訴人之妻為印尼籍,外出辦事均由上訴人處理,是本件一旦無力繳交罰金必將入獄服刑,故請給予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並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分別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
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參照);
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車行為肇致車禍、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比較被告所侵害法益程度及其所受刑罰,核屬相當;
至於上訴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得易科罰金,及因無法繳納罰金而需入監執行時,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可停止執行,均應視上訴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就上訴人之具體狀況加以判斷,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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