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R─三六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文化路口闖紅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警員甲○○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當場製單舉發。
惟受處分人拒絕簽收,經警員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給予通知單第一聯後,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
嗣受處分人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仍未到案,且經原處分機關函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且於為警攔停後,拒絕簽收通知單等情,惟辯稱:伊行駛到紅綠燈路口時,看到紅燈就停下來,但因對向有一輛車子闖紅燈經過該路口,且伊前方亦有一輛車子左轉而過,執勤警員因站立之位置離路口約有一百公尺遠,僅以目視攔檢,可能因距離過遠及受上開車輛干擾而誤判,但伊確實未闖紅燈,所以拒簽通知單,且伊既未收受通知單,應不得加倍處以五千四百元罰鍰云云。
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受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當時和同事林源智在卑南國中校門前前執行交通稽查,結果發現異議人在紅燈時,仍然闖紅燈過來,伊等就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其已經闖紅燈,並到旁邊寫告發單,伊要異議人簽名,但異議人拒絕簽名,伊就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將第一聯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沒講什麼就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按證人業經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違規及舉發之經過,依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上述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相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因對向有一輛車子闖紅燈經過該路口,且伊前方亦有一部車子左轉而過,執勤警員因站立之位置約有一百公尺遠,僅以目視攔檢,可能因距離過遠及受干擾而誤判云云,然異議人自承證人甲○○所站的位置,的確看的到紅綠燈路口的狀況,而證人甲○○就其所見上開路口之情形,已證稱:當時只有異議人這一部車子闖紅燈,伊只看到異議人慢慢開闖越紅燈,並沒有看到左轉及對向的車子,且從伊站的地方看的到紅綠燈路口的狀況等語綦詳,是異議人所稱誤判云云,亦無可採。
(二)依證人甲○○證稱異議人拒絕簽名,故伊在通知單上載明拒簽,並將第一聯交給異議人,佐以卷附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確記載「拒簽」,並載明「第一聯有當事人領回,第二聯不要簽名」等情,揆諸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又拒絕簽章收受該通知單,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亦即,該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之效力,自無再予寄送通知單之必要。
且證人已將該通知單第一聯交異議人收受,異議人復自承:為警舉發當時,警員有將卷附通知單拿給伊看,但伊不要簽等語,顯見異議人應已知悉被舉發違規之事實及通知單上載明之到案日期,衡情即應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詎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三十日以上而未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所辯其未受通知而繳二倍罰鍰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本件舉發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及異議人拒簽舉發通知單,依法視為已收受等事實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