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交聲,9,2005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 議 人 茂群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異議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
代 表 人 丙○○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同月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及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撤銷。

被舉發不服交通勤務警察稽查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茂群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五六六─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82—HY號車斗,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行經台九線森永檢查哨之際,因裝載砂石土方並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等情,而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執勤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及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分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及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七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於同月十九日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公司所屬車牌號碼五六六─GP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當時係停放於台九線四四七K空曠處,並無違規停車,亦未行駛於公路,又該車當日是支援公司其他砂石車方將其他砂石車超載之部分分裝於該車,該車既為參加營運,何來載運砂石未使用專用車斗之情事,況且警員製單舉發之際,司機並未在現場,該車並未過磅,何以警員可逕行開單等云云。

惟查: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

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

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

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登檢之混凝土攪拌車,與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及原砂石標示車已登檢轉換為砂石專用車,符合行車執照核定之貨廂容積及裝載規定者,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於非固定地磅處,不再過磅;

固定地磅處仍依現行規定篩檢辦理。

除有駕駛人受檢拒絕過磅、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之情形,得經丈量核算其重量舉發外,餘均以活動地磅或固定地磅實際過磅舉發。

‧‧‧。

(七)駕駛人拒絕受檢(過磅),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並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

之規定。

(三)經查:對於未使用專用車斗部分,業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函覆車斗第82—HY號之車籍資料顯示非砂石專用車,此有高監東字第○九四○○○二二二三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又證人即舉發時任職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所長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當日伊所服務之派出所有實施取締違規超載勤務,而有其他車輛因違規已被過磅處罰,所以異議人所屬車牌號碼五六六─GP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駕駛人可能聽到無線電通報前面有臨檢,遂將該車停在路旁不敢開動,伊有下車去查看該車有無駕駛人,但因為之前也有相同情形,所以依過去經驗判斷該駕駛人已經乘坐其他車輛離去,此係經過別人教導,因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則上是採重量罰,對於違規超載部分,一定要實施過磅,駕駛人離去,這種情形等於變相以消極之方式不配合警員稽查。

又上開車輛是屬於臺東縣臺東市這邊的車輛,而裝載砂石大部分都在美和、三和等區,從裝砂石地區到該車被查獲之地點,皆須經過一般公路,所以伊可確定前開車輛確實有行駛於公路。

另前揭車輛確實有裝載砂石而未使用專用車斗之情形,伊有拍照存證,因無法實際過磅,伊遂丈量該車之長、寬及高等數據,經向臺東監理站查詢結果方確認該車並非係裝載砂石之專用車斗,且得知該車能承受重量僅有六點九噸而已,然依據測量法實際計算所載之砂石是四十二點三噸,依照這理由開單。

雖異議人稱該車僅係分裝,但異議人被取締之地點為台九線之山區,在該處並無機具,如何實施分裝,況縱然是為分裝,所使用之車輛也必須是專用車輛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林吉良丈量該車廂之長、寬及高,其丈量所得之數據分別為十一點三公尺、二點五公尺及一公尺(此為砂石之最高點),且丈量過程亦經拍照存證,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一紙及照片五張可資為佐。

此外,有關超載重量之換算方法為丈量車斗內框的長×寬×高×比重一點五+車頭重量+車斗重量-總聯結重量,由原處分機關之前揭函在卷可按,而本件五六六─GP之車頭重量為為六點五公噸、車牌號碼82─HY號之車斗重量重為六點九公噸及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則本件違規之車輛為警攔檢時之超載重量為二0點七七五公噸,從而本件未使用專用車斗及超重部分均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就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為二0點七七五公噸,而應處罰七萬三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就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業車輛部分,處罰四萬元,是原裁罰並無違誤。

(五)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針對汽車駕駛人所為之不服取締而為之處罰行為,然其處罰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而非汽車所有人,又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固規定,對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惟本件證人甲○○於舉發時,系爭車輛停放處車上並無駕駛人,而證人甲○○復證稱曾檢視監視錄影帶發現系爭車輛行經派出所門前,是本件被取締之系爭車輛應有車輛駕駛人停放於該處,應可認定,而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既為法人,則實際上無從為駕駛行為,亦屬當然,又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雖就上開情形規定於第七點、舉發程序及注意事項;

(八)「駕駛人逕行離開現場或棄車逃逸,經丈量換算重量超重者,除予拍照存證逕行舉發超載,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舉發」,為此部分係屬執行前開條例之內部行政規則,且其處罰對象亦針對駕駛人,是本件若裁罰機關未能舉證於舉發時駕駛人不在場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時,自不得僅因未能於現場發現汽車駕駛人,即援引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進行裁罰,此部分亦應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地,未能於現場發現汽車駕駛人,而駕駛人如何不服指揮稽查,是否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乃有疑義,是原裁罰機關就上開部分裁罰,於法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另舉發異議人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及超載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