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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其中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Q─七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東市○○路行駛於道路上,途經該路一段四六五號前,原應注意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確認車前之人車動態,俾便對發生之危險狀況採取適當措施以維安全,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向前直行,疏未注意告訴人甲○○○站立路旁正在收拾攤位,竟自後接續衝撞路旁招牌及告訴人,告訴人遭劇烈撞擊倒地後,受有左膝及左下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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