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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係駕駛自用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七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友人乙○○住處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駕駛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於同日十九時許,仍駕駛車牌號碼VS─三七○號自用大貨車,沿同鎮○○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途經同鎮○○路與新福路交岔路口,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成勳亦違規於服用酒類後騎乘NJ五-七三八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丙○○、徐瑞瑤及另一子女(尚未取名)等三人,沿新福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慢車道上,亦同到達上開交岔路口,戊○○於轉彎前未讓吳成勳先行,致左轉彎時,其大貨車之左後車輪側邊擦撞到吳成勳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吳成勳、徐瑞瑤因此分別受有胸腹腔內出血、顱內出血、胸腹腔氣血胸等傷害,而於送醫後不治死亡。
而戊○○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吳成勳等人受傷,竟未立即聯絡救護人員前來協助,反另行起意而駕車逃逸,經甲○○尾隨追逐並報警處理追得戊○○後,而不得已將前開車輛開回現場待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七四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照片三十八張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因傷死亡,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相驗屍體證明書二紙、驗斷書二份、現場履勘筆錄一份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影本二份附卷可考。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定。
二、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為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等因素,由左後車輪側邊擦撞被害人吳成勳之機車而肇事,其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吳成勳、徐瑞瑤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益見被告確因飲用酒類後,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於其後果然肇事;
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部分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右揭肇事逃逸之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曉得撞倒機車,後來轉彎開到直路沒多遠,伊又後退下車抱著傷者云云。
惟查,證人甲○○就其案發時聽到碰撞聲,見大貨車從巷子向左轉,嗣又見道路上躺著二、三人及機車,且貨車已離開現場,伊乃回家騎車追逐貨車,追逐約二、三百公尺距離才追到被告等情,於審理中已結證甚詳,核與其先前警偵訊中所證述意旨大致相符,又被告於警初訊中亦自承:「撞擊後,因為我喝酒後迷糊,所以車輛繼續行駛至停車場內後再轉出來新福路。
開到新福路上後西往東方向,離肇事地點約十公尺處,我即把車輛停住,然後退至現場」(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參照),嗣又承稱:「::當時發生車禍後,我因緊張而逃離現場,直到被人攔下後我才往回現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警訊筆錄參照)等語。
足見被告肇事後確未立即下車仍駛離現場之情甚明,參以證人甲○○僅是與肇事無關之路人,其見狀當場立即判斷需動用機車追逐肇事車輛,衡諸常情,應係因於案發時客觀上有令人極易判斷肇事車輛有逃逸之情事發生,況其對追逐路徑描述甚詳,核與現場地形實況相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附卷可資比對,矧被告於本件偵審程序中從未曾陳稱與證人甲○○有無嫌隙,證人甲○○自無任意設詞誣陷疑慮,其證詞自屬可信;
況被告若肇事後係自動回現場,衡諸常情自會主動報警處理或有其他救護傷患之舉,然證人甲○○證陳:伊追回被告所駕駛肇車輛後由其打電話到一一九叫救護車,並有載明「據報案人指稱上述地點發生車禍請派人處理」等語之台東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曾停頓,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待證人甲○○追及始駛回現場等情節,應可認定。
至證人乙○○就當天案發情況,於審理及偵查時均證稱,當時伊在睡覺,是被告後來向伊說撞死人才醒過來,當時酒醉,腦袋模糊等語,是證人乙○○於案發當時既然意識不清楚,何以能清楚記憶被告有無逃逸之舉措,是其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案發後立即下車,並報警處理等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上論述,被告辯陳伊主動退回現場,應屬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一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二人死亡,同時觸犯二業務過失致死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就本件肇事過程以觀,被告所駕駛路線與被害人騎機車行駛路線係丁字路不同路徑,肇事地又屬交岔路口,顯示兩車碰撞前有相當時空無法互相預知對方行蹤,而肇事時是三月二日下午十九時五分之夜間時分,對於任何行進間車輛之駕駛人本不易辨認,已難認被告係以等待方式伺機而刻意撞人,況肇事地點係無號誌(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交岔路口處若不同方向來車進入路口前未確實自我注意左右來車,本極易肇事,本件碰撞型態並非被告車車頭直擊被害人機車,反是被告貨車左後車輪於轉彎時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均無以為判斷被告所駕駛貨車有何撞擊機車之故意,是綜合本件卷證,尚無以為被告係基於過失以外之其餘犯罪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駕車,業據其供承在卷,又本件被告發生前開車禍時,係因服用酒類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已如前述,則被告既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則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之事實,於警方人員到達車禍現場處理時尚不知其情,然於到達現場時被告停留現場坦認酒後肇事並接受調查及酒測,應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告知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就此二罪部分爰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上開過失致死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另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本件係經證人甲○○報警後警方始到場處理,已如前述,而甲○○於報警時亦已陳明係因有車禍發生而報警處理,且被告於案發時因意識不清,而未能製作筆錄,其案發日翌(三)日正式製作筆錄縱有言及未立即停車情事,亦已後於證人甲○○告知警方被告事逃逸事實之後(按甲○○於案發日即已向警方證陳被告事逃逸),是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其自首效力應不及於肇事逃逸部分,此部分被告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審酌政府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歷時甚久,酒醉駕車危害大眾交通安全至鉅,被告卻置若罔聞,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甚大,及被害人本身過失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紀錄,於酒醉後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情節甚為嚴重,致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重大後果,復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深具悔悟且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以補償被害人家屬及被害人等之損害等情(不包括強制責任險二百八十萬元部分),亦有臺東縣關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審理筆錄各一紙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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