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成交簡,25,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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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交簡字第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可稽,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東縣東河鄉○○村○○○○○道郡界段,為警攔查實施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且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均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與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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