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成交簡,26,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交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關於被告甲○○飲用酒類之時間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上午(聲請書載為同日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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