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08,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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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三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

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合併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見桃園縣八德市○○街一八五巷二四號甲○住處後鐵門鐵條已遭人破壞,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行竊,惟發現鐵門後之玻璃鋁門上鎖,即先以自路旁撿拾之石頭破壞門上之玻璃後,侵入該住宅,隨即至三樓主臥室搜尋財物,正在翻箱倒櫃之際,為警接獲報案後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五幀在卷可稽。

而被告當場為警逮捕時並無其他共犯為警發現,在被告身上亦無任何破壞工具遭起獲,且在被告身上亦僅扣得新臺幣七百八十八元,再輔以證人即告訴人甲○雖在警局時指訴,其住處後鐵門鐵條遭剪斷,並遭竊財物共新臺幣五千七百元等語,惟證人甲○,係經警在逮捕被告後通知返回家中,就其所見並清點財物後而為陳述,並非親眼目擊被告有破壞鐵門鐵條之行為,況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鐵門之鐵條,亦顯非能不使用任何工具而以單純人力所得破壞。

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侵入行竊及破壞證人甲○住處後鐵門,並竊得財物之行為。

綜上各情應認被告供稱為伊一人所為,係因見鐵門已遭破壞遂入門行竊,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人報警逮捕一情,尚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又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法條記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認此毀損部分已經起訴,而得為本院一併加以審究。

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三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又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者合併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監。

復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再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前開假釋並經撤銷與前揭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合併執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被害人尚無重大財物遭損,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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