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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二次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夥同游茂壽(檢察官另行偵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送瓦斯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游茂壽提議並決定行竊處所後,由綽號「送瓦斯的」之人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由游茂壽及「送瓦斯的」負責把風,甲○○則翻越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三三○巷二十七號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牆垣後,竊得直徑三點五mm2C、長一○點一公尺之電纜線一條得手,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在同上巷三十號前經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賴泓穎、吳董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本件證人賴泓穎、吳董宏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就案發當日於案發地點共犯手持長二十多公分大剪刀一把指證歷歷,足見該工具以之做為器械會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
再本件建築物之構造係上有屋頂、四面有屋牆、窗戶並未遮蔽之水泥屋,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且證人乙○○亦陳稱平時均無人居住在內等語,足認上開建築物為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亦顯非住宅,而窗戶亦非有防盜遮蔽之用途,是被告以上開方式行竊,自屬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游茂壽及綽號「送瓦斯的」者就前開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雖自承「送瓦斯的」另有侵入同巷二十一號建築物,而未竊得物品,惟此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非本件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查被告前多次竊盜案件,最近二次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悛悔,又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已坦承犯行、公訴人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尚嫌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共同持以行竊之破壞剪一支,並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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