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35,2005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XU─一一三九號自用小貨車至臺東縣臺東市○○段頂寮荖葉田工作時,見被告乙○○所有之藍黑色腰包一只(內有新臺幣一萬六千元、郵局提款卡一張及身分證一張)懸掛於荖葉田入口處之荖葉樹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得被告所有上開藍黑色腰包後,將藍黑色腰包藏放於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椅背後方。

嗣被告發現其藍黑色腰包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徵得在場人同意,逐一察看在場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後,在甲○○上開車輛駕駛座椅背後方查獲被告失竊之藍黑色腰包。

被告因一時氣憤,即動手拉扯在旁之甲○○,並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甲○○頭部,致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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