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160,200507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再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確定,後二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

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彼得堡PUB」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裡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經臺灣臺東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且採集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慈藥字第九四○六○三○二號函附之檢驗總表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停止戒治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記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於追求刺激,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仍未能戒絕吸毒惡習,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