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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凌晨,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一九五號前方(雅虎電玩店附近),竊取乙○○所有之PTV—0六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充為交通工具使用,迨同年月十三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騎乘該部贓車,途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豐榮路口,遇警盤查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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