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2,2005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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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上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三九六巷六號五龍庵廟乙○○住所處,遭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傷害,竟未循合法管道以求救濟,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夥同五、六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上揭處所,欲找尋該男子理論,然未遇該男子,遂在憤怒中,推翻將該處所之金屬香爐推翻,致使該香爐撞擊放置在香爐旁之機車及大門玻璃,致使該機車之前燈殼、手柄護蓋及右側護板均毀損,大門玻璃亦有四片破裂,致使不堪使用,該香爐、機車及大門玻璃經乙○○花費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方得以修復。

而乙○○亦因該大門玻璃毀損之時躲避不及,遭破裂飛濺的玻璃波及,受有顏面裂傷、左膝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三、經查上揭罪名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前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毀損部分既未經告訴,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弘 能
法 官 范 乃 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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