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43,200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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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放置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大橋旁四號堤防上,編號二五八九三號推土機(下稱系爭推土機)為己○○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某時,通知不知情之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均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至上揭地點載運該部推土機,嗣因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將該部推土機以編號一三Z0000000000號吊車搬上車牌號碼九五七─GN號大卡車時,為己○○發現報警在臺東縣卑南鄉東成一○六號前攔檢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廖俊崇、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查獲時之照片及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巡防日誌一份等件為據。

訊之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事資源回收業,系爭推土機係在案發前一日,一位自稱「徐偉傑」之人,說他是承包堤防工程之人,因工程施作關係,所用之推土機壞掉,零件復為人所竊,故擬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元之廢鐵價販售予伊,伊因見系爭推土機已不堪使用,且核對「徐偉傑」國民身分證相片無誤,遂不疑有他,即交付二萬五千元定金予「徐偉傑」,並簽立切結書一紙,約定翌日(即案發當日)由伊逕自前往搬運,實不知系爭推土機係己○○所有,亦不知車上零件係何人取走,伊並沒有要竊取他人財物之意思等語。

經查:

(一)系爭推土機係己○○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委請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等三人至上揭地點載運該部推土機,由廖俊崇駕駛登記為宏荃企業社所有之前揭吊車,將之吊上彭泰詳駕駛之上開大卡車,欲運至被告指定之地點,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攔檢查獲,及查獲時系爭推土機上之零件已有多處遭到拆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等人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查獲時之照片可佐,應堪認定。

(二)依證人即第八河川局駐衛警乙○○證稱:伊在九十三年二月間巡防時,見系爭推土機是完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佐以卷附該局上開巡防日誌,並對照查獲當日及第八河川局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拍攝之系爭推土機照片,本件系爭推土機至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尚屬完好乙節,應堪以認定。

惟依證人己○○證稱:伊在派出所看到系爭車子時,有很多零件都被拆了,主要有引擎蓋、引擎渦輪、堆土機的鏟刀、駕駛台裡面的儀表板、踏板、排氣管、進氣管、水箱前面擋土的護板、鏟刀的油壓機等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等人證稱:其等於案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至現場搬運系爭推土機,約十二時許駛離,回程途中約下午二時十分許即為警攔檢查獲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九頁),實難以想像其等在案發當日有充裕時間切割證人己○○所述之上開眾多零件,況證人己○○復證稱:其中有一部分零件必須使用乙炔才能切割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然本件查獲時,在證人廖俊崇等人車上非僅未查獲任何切除下之推土機零件,亦未查獲任何可供切除零件用之乙炔等工具,是上開零件,顯非被告委由證人廖俊崇等人在案發當日拆除甚明;

再者,被告既能利用吊車等機具將系爭推土機搬離現場,倘其欲將推土機上之零件拆除另行處置變賣,大可待拖吊回其資源回收場後再行拆除即可,應無先行攜工具至現場切除零件後,再另僱用人車前往吊運之必要。

綜上以觀,系爭推土機零件極有可能係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廖俊崇等人前往搬運間內之某日,為被告以外之不詳人士所割除,是被告辯稱:伊不知推土機上零件係何人取走等語,應堪採信。

(三)本件雖查無被告所稱之「徐偉傑」其人,惟經依切結書上所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手機號碼查詢,乃分別為丁○○、徐森禮二人,形式上確均有符合資料之人,乃有別於信手虛捏資料、恆多查無其人之情況,足見上開切結書所載資料,乃刻意造假,確有可能「徐偉傑」冒用他人真正年籍資料、電話號碼以取信被告,且被告被警方查獲時,隨即提出上開資料供參(參警卷第十九頁),應尚無時間編造符合他人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號碼之資料,其辯稱該紙切結書係遭自稱「徐偉傑」之人詐騙而簽立,尚非全然無據。

況且,證人己○○以系爭推土機施作之工程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驗收完成,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己○○自承:伊該部推土機已有一、二個月沒有在使用,都停放在工地,並沒有請人去工地防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乙○○亦證稱:該車自完工後即一直停放在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推土機自工程完成後,擺放上址已有多日;

另依證人丙○○證稱:九十三年三、四月還有看到系爭推土機,車窗有被打破,駕駛座罩頂有被拆過,因為護堤只做到推土機停放的地方,推土機再過去的地方有一小段都沒有再做護堤,所以依照伊判斷,系爭推土機應該是壞掉了等語、證人乙○○證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見該車玻璃已破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觀之,該推土機在外觀上確已非完善,加以該推土機之零件至被告於案發前一日到現場觀看時,極可能已遭切除,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洽購之際,依其所見推土機情狀,認「徐偉傑」欲充當廢鐵讓售,乃合於情理。

是綜合上情,被告因從事資源回收業,在「徐偉傑」冒用他人資料,並出示其不知為偽造之身分證件,且系爭推土機外觀上已不堪使用等主客觀條件下,因此不疑有他,交付二萬五千元定金後委由他人前往拖吊系爭推土機之可能性,實無法據以排除。

(四)從而,被告固有未善盡查證所購系爭推土機來源及「徐偉傑」其人真正身分之疏失,然其既係誤信系爭推土機係「徐偉傑」所有而向其買受,即難謂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因受「徐偉傑」詐騙,向其買受系爭推土機後,委由廖俊崇、彭泰詳、潘子頎等人前往搬運之可能,是本件既有此一合理性懷疑存在,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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