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易,79,2005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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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布袋拾只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八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三年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因違反同一條例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上開假釋,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君賜借得之車號WR─五七七一號自小貨車,攜帶其所有之麻布袋十只,至臺東縣長濱鄉長濱村城仔埔海邊,徒手挖取砂石裝入上開麻布袋內,計竊取十袋,總重量合計約三百公斤之砂石,置於車後置物平臺上,得手後駛離盜採現場約二十公尺時,因車輛故障,乃打電話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陳聖文駕駛車號Y六─三二八八號自小貨車前來協助將上開車輛及砂石拖回,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與陳聖文正在拖離上開故障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時、地挖取十袋砂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上午九時許去長濱海邊釣魚,於十一時許擬返家時,因車輪陷在沙灘,伊就坐公車回成功拿麻布袋後,先至朋友處飲酒,再返回海邊裝砂,裝砂後放在車上增加重量,以避免車輪空轉,但開一小段之後,車子離合器就壞掉,伊只好在下午二時許,打電話叫陳聖文開另外一輛車子來幫忙拖車云云。

經查:

(一)證人陳聖文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經被告於審判中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不適當之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故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揭時、地徒手挖取十袋砂石置於自小貨車上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陳聖文於警詢、證人即查獲警員莊詩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會勘紀錄、刑案現場平面圖、自小貨車保管條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幀在卷可佐,足堪認定。

(三)訊之證人莊詩清證稱:當天是線上警力在巡邏時,看到被告所開的小貨車停在海邊,車上有擺放砂石,所以所長通知警力到場埋伏。

到達現場時,只有車子沒有看到人,伊等在現場埋伏,後來陳聖文所開的自小貨車載著被告一起到場,伊看到渠等把砂石移到陳聖文的小貨車上,便上前查獲。

被告被查獲時,說因為車子故障,要把砂石放在車上比較好拖。

但根據被告小貨車的輪胎痕,附近二十公尺處有被挖的痕跡,挖取砂石的地點,距離車子停放的地點約二十公尺左右,伊發現挖採的地點是靠近河岸邊,再說車子故障不可能把砂石放在故障的車輛上,這樣會更重,而無法拖動,所以認定被告有竊盜之嫌。

伊當時看被告車上只有釣魚用的冰箱,沒有釣竿。

冰箱裡面只有幾粒石頭,沒有擺放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已就本件查獲之過程證述甚詳。

依證人所見,被告車上並無釣具,車上冰箱內亦僅有石頭而無何漁獲,是被告辯稱係前往釣魚云云,已難令人置信;

被告雖又辯稱:挖取砂石係為增加車身重量,以免輪子空轉云云,然衡諸常情,倘車輪陷在砂地裡,當以在車輪下加墊木板、石塊等硬物以增加輪胎磨擦力為宜,應無再增加車身重量,使輪胎愈陷愈深之理,而依現場照片所示,附近即有大小不一之石塊可供拾用,就近取材當無何窒礙之處,即或不然,被告以電話請託拖吊廠或友人開車前來協助脫困,亦屬舉手之勞,乃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若依其所言,其竟捨上開諸便利可行之法不為,反大費周章,先是徒步至公路上,自長濱搭乘公車返回成功,於拿取麻布袋後,復至朋友處飲酒,再搭乘計桯車返回長濱海邊裝砂入袋,及至徒勞無功後,方電請友人協助等情,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四)再者,依證人莊詩清上開證述及卷附現場圖、照片所示,被告挖取砂石處距車子故障之地點有二十公尺之遙,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所在周遭即有砂石可供取用,要無遠至二十公尺外挖砂之理,是其顯係取砂後,車行約二十公尺後方故障無法續行無疑,被告雖辯稱:伊先是裝砂後放在車上增加重量,但開一小段之後,車子離合器就壞掉,伊只好打電話叫陳聖文開另外一輛車子來幫忙拖車云云。

然被告辯稱其車子先是陷於沙灘,於駛出後旋因離合器故障復無法動彈一情,已然過於巧合,與其上稱返家取袋、裝砂增重等悖情辯詞參互以觀,更難令人採信,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車上仍載有當日挖取之砂石,果如其所言,既已駛離陷砂之處,何不先將砂石棄置以減輕車身重量,俾利他車拖離現場?反是與陳聖文分別載運數包砂石欲駛離現場?此亦不合常理甚明,是被告此一辯解,亦難採信。

由被告係在距車子故障之地點約二十公尺處挖取十袋砂石,且欲將該十袋砂石全數運回等情觀之,其係在盜挖砂石得手後,於駛離盜採地點約二十公尺處時,因車輛故障,乃不得不請託不知情之友人陳聖文另駕車前來協助搬運砂石乙情,實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挖取砂石後,為運回供己之用,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貪圖不法所有,挖取砂石數量非鉅、手段尚非激烈、前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不良記錄,惟犯後仍狡辯卸責,毫無悔意,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麻布袋十只為被告所有供挖取砂石所有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貨車一部,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車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沒收物)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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