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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內人工湖旁之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以上,迨其因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因另案接受警詢時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而犯罪行為具有連續或繼續之性質者,其既判力時點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係採最後事實審理可能說,即須原審法院有審理該犯罪事實之可能,被告亦有機會知悉其涉犯之何等犯行業經法院審判,就該等事實始生既判力效力;
則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判決不經宣示,若與通常程序同樣以宣示判決日為既判力時點,被告顯難知悉受判決之犯罪事實內容,對其權益顯有影響,又參照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前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以下規定檢察官依簡易程序聲請處刑命令之程序,係以處刑命令確定時為既判力之時點,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字第二一號著有判例,則現行法之簡易判決程序自亦應以簡易判決確定日為既判力時點較為妥適。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已因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連續在臺東市森林公園內人工湖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至五次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號簡易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此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查。
而該判決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東河分駐所,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判決確定,此有原審案件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經核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在臺東縣臺東市森林公園內人工湖旁之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以上,則被告於上開時點尚未接受合法送達,自不知有此判決之存在,更遑論知悉該判決內容,則對被告而言,如以簡易判決之日期作為既判力之時點,顯不公平。
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行為日期既仍在該簡易判決合法送達及確定日之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犯罪事實,應為前開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四號之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勝琛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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