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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二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虎口鉗、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之指訴。
(三)臺東縣警察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領據一紙附卷及竊盜用之活動虎口鉗、剪刀各乙支扣案可佐。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夜明
中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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