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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當場打電話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及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聲請書誤繕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被告因一駕駛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甲○○、陳羊妹受有輕傷及重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過失致重傷罪處斷。
查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打電話報案,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太麻里分駐所警員劉興寶填製之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善,本件車禍其雖應負過失之責,惟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先行,即任意左轉以致遭被告所駕駛小貨車撞及,亦與有過失,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其應負擔之金額,有調解書在卷足憑,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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