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交簡,113,2005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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