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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甲○○明知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自承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佐,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之,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加重之;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過失程度非輕,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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