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交簡,142,2005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有關車號「三九三—JN」應更正為「三九一三—JN」及證據補充「臺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取締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雅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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