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交簡,144,200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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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在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宏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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