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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甲○○明知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視同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字第○九四○○○八九四五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照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車輛,酒後駕車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駕照吊扣期間,卻仍執意騎乘機車,置政府法規於不顧,過失程度非輕,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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