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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秩字第三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
00000000號移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處拘留參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海濱公園。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刀械一支扣案。
(四)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警署刑司字第○九四○○八八六五五號函文一紙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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