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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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