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三行證人「陳振峰」、「陳玉燕」,分別係「陳振峯」、「陳燕玉」之誤載,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樸克牌二付、骰子四顆、監視器二個、電視螢幕一台、帳單一張均係同案被告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同案被告甲○○供稱屬實,而本件被告並未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或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故上揭物品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另於被告右口袋扣得之新臺幣二萬零一百元,被告供稱係其隨身攜帶之現款,並非賭資,亦非抽頭金,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係賭資或抽頭金,是亦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