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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他人之小貨車玻璃壹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車號WU─二○四五號小貨車(聲請人誤認為自小客車)係甲○○所有,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動機、所受教育程度,與告訴人雖毗鄰而居,卻不思和睦相處,僅因停車細故,即輒以暴力毀損他人物品,實有不該,惟所造成之損失尚屬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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