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161,200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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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客戶分期繳款紀錄明細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爰審酌被告僅繳付三十六期中二期之款項即未繳付,並率將前揭車輛出質予當鋪,造成告訴人未獲清償亦無法取回車輛,對其財產法益顯生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珮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本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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