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164,2005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原係夫妻,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離婚後,仍同住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一八三號四樓。

乙○○因缺錢支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見甲○○所申請卡號0五六─000000000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及密碼函置於抽屜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甲○○所有上開萬泰銀行現金卡一張及密碼函,得手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止,多次至臺東縣臺東市區內之合作金庫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信用合作社及郵局等金融機構提款機,持前開現金卡,以輸入竊得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從上開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每次四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現金花用。

嗣經萬泰銀行通知甲○○繳款,甲○○始發現上情。

案經甲○○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萬泰銀行復興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復興字第0九四0五六000七號函附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提領機器編號、還款機器號碼及明細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先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竊盜罪與連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爰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已將本件現金卡提領現金之款項全部償還,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恒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