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94,東簡,197,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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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及移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左右,向甲○○謊稱:停置在臺東縣臺東市知本開發隊農田工寮前已註銷車牌之藍色馬自達客貨兩用車(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蔡金梅,由丙○○持有使用)為伊父所有,願由甲○○拖吊並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變賣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將上開車輛拖至臺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委外經營之廢棄車輛貯存場,並因此利用無犯罪故意之甲○○竊取上開車輛,甲○○遂依約交付二千五百予丁○○,嗣因蔡穩勇發現失竊後並經友人通知,始知車子遭盜賣乙情。

丁○○食髓知味,復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以同一方法,向甲○○謊稱停放在同市○○街世紀國堡旁之乙○○所有之車牌八W─○五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亦欲辦理報廢、變賣云云,甲○○明知其所述為不實,惟仍虛以委蛇,一方面請丁○○帶同前往該小客車停放現場,另方面則請其老闆報警處理,致丁○○未得逞。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被告之犯罪事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有於前揭時地先後向甲○○以報廢車輛回收為由,並曾取得二千五百元代價之自白。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有關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報廢車輛回收為由騙取二千五百元得手後,復於同年月十四日,欲以同一方法行騙時,即虛以委蛇並報警查獲之事實。

㈢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有客貨兩用車遭竊之事實。

㈣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其未通知環保局廢棄車輛貯存場人員前來拖吊其所有小客車之事實。

㈤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發還(保管)贓證物品保領據二紙。

㈥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其於同年月十四日所為之詐騙行為,因被害人甲○○並未陷於錯誤,亦著手於拖吊小客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先後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素行之資料,犯罪之動機係思欲不勞而獲,惟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三、四時許,夥同羅世鈞(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卑南加油站旁「皇家莊園」工地,竊取程清源所有之變壓器一個,並將變壓器拆解後,轉賣予位於同市○○路○段四○一巷五○號經營「協聯企業社」之施翊昶(另案偵查中);

復於同日十六時許,在同市○○路二二七巷十六之一號前,竊取顏明斌所有之電線約四十八公斤,因認被告亦涉有竊盜罪嫌等語。

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方法係以詐騙方法騙取廢棄車輛回收之價金,而併案之犯罪手法則係以竊取他人財物後加以變賣方式,得款花用,二者犯罪手段顯屬有異,自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夜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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